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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院发布毒品犯罪5个典型案例

       2018年6月22日上午,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辽宁省毒品犯罪5个典型案例,包括1件贩卖毒品案,1件运输毒品案,1件贩卖、制造毒品案,1件非法持有毒品案,1件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案例一  支某某、张某、管某某贩卖毒品案:向多人或者多次贩卖毒品,无论单笔数量多少,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支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5月间,在本溪市平山区支某某家及附近、明山区“万豪酒店”附近,先后多次以每瓶15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等四人贩卖复方盐酸可待因糖浆477瓶(含磷酸可待因共计57.24克),从中非法获利。
被告人管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16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支某某家附近,受支某某母亲李某(另案处理)指使,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复方盐酸可待因糖浆1瓶(含磷酸可待因0.12克),将赃款200元交给支某某。
       
       裁判结果

       三被告人均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支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六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第一类即是“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单笔贩卖的毒品数量是多少,均在三年以上量刑。本案中,被告人支某某、张某多次向四人贩卖毒品,起刑均为三年。二人之前均受到过刑事处罚(支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张某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均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外,本案中所涉毒品系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处方麻醉药品,其毒品含量极低,正常依医嘱服用,不会形成瘾癖;但长期服用会形成依赖,对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也是我们重点打击的新型毒品犯罪。


       案例二  王某1、王某2、汤某某、宋某某运输毒品案:驾驶车辆共同运输毒品,互相联络、配合的,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对毒品总数负责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被告人王某1、王某2、汤某某共谋去广东省购买毒品并运输回辽宁省东港市,由汤某某负责联系毒品卖家。被告人宋某某得知此事后欲一同前往广东省,由自己单独购买毒品,王某1、王某2、汤某某同意。后宋某某出资四万元,王某1、王某2各提供二万元,购买了一辆本田汽车用于前往广东省购买毒品并运输回东港市。
        同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1、王某2、宋某某轮流驾驶、汤某某乘坐该本田汽车从东港市出发,并于同年1月8日凌晨到达广东省陆丰市。在汤某某的联系下,王某1、王某2分别出资购买了各3 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分别将毒品藏匿于各自包中。后四人又驱车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宋某某单独购买约1 000克甲基苯丙胺,一包氯胺酮(俗称“K粉”),后四人驱车欲返回东港市。同年1月9日21时许,四人在行至山东省烟台市船舶客运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本田汽车内查获大量毒品,经毒品称量与鉴定:在王某1包内搜缴的白色晶体净重共2 993.99克,在王某2包内搜缴的白色晶体净重共2 983.48克,在宋某某包内搜缴的白色晶体净重998.88克,以上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均在52.3%至84.5%之间;在宋某某处搜缴的白色粉末净重96.84克,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

       裁判结果
       四名被告人均犯运输毒品罪,均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典型意义
       运输毒品罪系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选择性罪名之一。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通常采用快递夹藏或者驾驶车辆运输等隐蔽手段逃避打击,本案即是典型表现。被告人王某1、王某2、宋某某虽各自出资购买毒品,但均明知他人购买、运输毒品的事实,且共同出资购买运毒车辆,在主观上有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在客观行为上互相提供帮助,共同完成犯罪行为,故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对涉案毒品总数负责。被告人汤某某亦参与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本案涉案毒品共约甲基苯丙胺7千克、氯胺酮96.84克,数量巨大,依法应予严惩,故判处四名被告人死缓。


       案例三  牛某某等四人贩卖、制造毒品案:重点打击制造毒品源头性犯罪,QQ传授制毒方法并提供原料者、出资者均以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严惩

       基本案情
       2017年2-7月,被告人牛某某、武某某预谋制造毒品贩卖,二人用手机上网搜索有关制毒方面的资料,发现有人上传了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方面的信息后,便通过QQ号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联系,按照张某某传授的方法,牛、武二人为制造甲基苯丙胺进行了相关准备,并约定由武某某提供资金,牛某某负责具体制毒。2月12日,二人租用某小区的住房作为制毒地点,同时购买了制毒用具和相关原材料。其间,武某某向居住在山东省即墨市的张某某三次汇款共计20 100元,用于购买制毒的主要原料“油”,张某某通过QQ视频或电话指导牛某某如何具体操作制造。牛某某经过多次试验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并对武某某隐瞒已制毒成功的事实,偷偷进行贩卖。同年7月3日,牛某某携带所制98.31克甲基苯丙胺与吸毒人员朱某联系销售时被警方抓获,毒品被当场扣押。牛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在此之前隐瞒武某某三次向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0余克的事实。警方在其制毒现场扣押制毒半成品(液体)133.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在抓获吸毒人员朱某时,在其住处收缴甲基苯丙胺11.93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武某某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
        制造毒品系毒品重要来源之一,成本相对低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为毒贩的“新宠儿”。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犯罪手段的传播渠道更便捷,与网络相关联的犯罪也成为禁毒工作重点打击对象。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电话等方式传授犯罪方法,向牛某某贩卖制毒物品,其行为同时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因其明知牛某某等人欲制造毒品而传授其制作方法并贩卖制毒原料,其与牛某某又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该罪名与前述两项罪名分别形成想象竞合,应以处罚较重的制造毒品罪予以严惩。被告人武某某虽然未直接动手制造毒品,但以制造毒品为目的进行出资,亦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案例四  王某1、王某2非法持有毒品案:明知是夹藏毒品的邮件而帮助收取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1受被告人王某2指使到大连市中山区桃源街圆通快递中心领取快递邮件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粉末1袋,净重0.02克;邮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3袋,净重共1 437.4克,含量分别为38.8%、35.7%、32.8%。随后,侦查人员至王某2家中将其抓获,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6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其因犯聚众斗殴罪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购毒者或者贩毒者为了最大程度降低被抓捕查获的风险,通常采取“人货分离”“钱货分离”的方式,将毒品通过物流方式寄递,留下虚假信息,仅凭手机号码并指使他人收取夹藏毒品的邮件。《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明知是夹藏毒品的邮件仍代替王某2领取,与王某2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案例五  于某某、傅某1等八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坚决适用死刑

       基本案情

       (一)2013年3月,被告人于某某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向同案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80克。
       (二)2013年6月底,被告人于某某赶到福建省龙岩市商定以12万元向傅某2求购1千克甲基苯丙胺,并指使他人在山东省烟台市接收上述毒品。
       (三)2013年7月初,被告人于某某乘船到达烟台市,后乘车到达山东省临沂市。傅某2指使他人将1千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于某某并指使他人跟随于某某到辽宁省东港市收取毒资。
       (四)2013年7月20日前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与傅某2商定交易7千克甲基苯丙胺。傅某2指使他人与于某某在辽宁高速公路一服务区交易,由于某某之子接收毒品。
       (五)2013年10月,被告人傅某1将从他人处购进的13.2千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于某某。
       (六)2013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与傅某1商定,对于某某所购部分质量差的甲基苯丙胺进行提纯、去味,由傅某1及同案被告人购买烧杯、真空泵等工具。同年12月,于某某与傅某1又商定制造甲基苯丙胺,由傅某1购买麻黄素4.7千克。
       (七)2013年12月,被告人于某某与傅某1商定共同购买毒品后,傅某1联系购得甲基苯丙胺10千克。
       2014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将于某某、傅某1二人分别抓获。在于某某家缴获部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4.8克及制毒工具;在傅某1暂住处缴获部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257.4克及制毒工具等。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2.28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82.2克,其中,运输甲基苯丙胺14.2千克,并有制造毒品行为;被告人傅某1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3.2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82.2克,其中,运输甲基苯丙胺13.2千克,并有制造毒品行为。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傅某1均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均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同案被告人略)

       典型意义
       本案系跨三省六市大宗贩卖、运输毒品的八人毒品犯罪团伙,并有制造毒品行为,其中被告人于某某系一家三口人参与犯罪。于某某、傅某1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犯罪情节、后果严重,且均系共同犯罪中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其中于某某于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为震慑、打击犯罪,依法对二人均适用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