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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死刑复核案件辩护要点之五

(作者  汤建彬)

       五、审查立案手续和抓获说明,查找特情引诱和控制下交付
       
       立案手续包括《立案决定书》和那个《立案登记表》,《抓获说明》在有的案件中叫《抓获经过》,这些材料是我们发现是否有特情人员及是否存在控制下交付的重要依据。
       案件中有特请人员往往能够印证案件中存在诱惑侦查措施,诱惑侦查包括:犯意引诱、机会引诱、数量引诱、间接引诱和双套引诱等,犯意引诱属于一个引诱犯罪的行为,依照刑诉法151条的规定,犯意引诱是严格被禁止的,如果发现有犯意引诱存在,律师应当做无罪辩护。
       案件中更多的诱惑侦查措施是数量引诱和机会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机会引诱,又称特情贴靠,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引诱其出售和实施,实践中,机会引诱不能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但存在机会引诱的案件,毒品犯罪行为往往是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完成的,属于“控制下交付”。
       刑诉法第151条同时也规定了可以对涉及毒品交付的犯罪进行控制下交付,控制下交付的直接后果是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整个过程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完成的,无法毒品交易的目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应酌定从轻处罚。
       案卷中的立案手续和抓获说明,往往能够显示出案件是否有特请介入和控制下交付的存在。
       《立案登记表》中有案件来源一栏,多表述为群众举报或为工作中发现,如果案件来源显示为群众举报,但却没有举报人信息,案卷中也没有匿名举报的来电记录或匿名信,这些信息告诉我们,本案的线索很有可能来至特情人员,本案中很可能有特请介入。
       如果案件来源显示为工作中发现,则需要进一步了解侦查机关是在办理哪个案件的工作中发现的本案的犯罪线索,工作中的“案件”的立案时间,工作中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和本案犯罪嫌疑之间的关系等信息,如果案卷中没有,则要申请检察院或法院进行调取,以便准确查清案件的来源及是否有特请介入和控制下交付的存在。
       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受案登记表》的案件来源一栏中明确显示案件线索是由特情人员提供的,但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依然否认案件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笔者目前正在办理的陈某某贩卖毒品死刑复核案就遇到了这种情况,且在被告人已经明确供述的情况下,全案材料中都没有关于疑似特情人员的身份信息。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应通过仔细的阅卷,全面审查案发之前侦查人员对案件的跟踪情况、案发时被告人到案的具体经过以及案发后对于各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查找案件存在特情引诱的各种线索,并详细论证案件中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
       《抓获经过》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对如何发现并抓获犯罪嫌疑的过程做的说明,这些材料中往往能反映出侦查机关是否使用了技术侦查措施,是否使用了特情人员,是否进行了控制下交付,所以对《抓获经过》的内容要进行仔细审查,发现隐含的蛛丝马迹。
       如莫某某贩卖毒品死刑复核案件中关于薛某某的《抓获说明》有如下内容:“2014年2月份,我所在侦查刘莹(注:薛某某前女友)贩卖毒品案件时,发现薛某某有贩毒嫌疑,遂对薛某某展开调查。2014年3月17日,民警根据技术手段确定了薛某某的位置……,将薛某某抓获”,从上述《抓获经过》的内容可见,侦查机关在抓获薛某某一个多月前已开始对其进行监控,并采取了技术侦查措施,可以证明本案中存在“控制下交付的情形”,同时,因为薛某某在与下家交易前被抓获,所以本案应重点关注薛某某的下家是不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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