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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死刑复核案件辩护要点之四

(作者  汤建彬)
       
       四、针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仔细审查,挖掘其中存在的程序、实体问题。

       
       鉴定意见是毒品死刑复核案件中十分重要的证据,辩护人必须从鉴定的委托、取材方法、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鉴定标准和方法以及在鉴定上签名、送达等方面,全面地提出意见。

       1.委托单位、委托时间、送检人
       委托时间、委托人的审查内容见前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送检的规定。
       有些案件中,也存在委托单位不适格的问题,如笔者承办的莫某某死刑复核案件,该案件中的《毒品检验报告》显示委托单位是金门路派出所,按照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派出所没有办理贩卖毒品案件的管辖权,委托毒品鉴定属于办理毒品案件的侦查行为,派出所作为“委托单位”委托毒品鉴定明显不适格,同时,从《毒品检验报告》中显示委托单位也印证了,金门路派出所及其民警超出管辖权限办理贩卖毒品的事实。

       2.委托事项
       从笔者办理的毒品案件来看,委托事项有3类:重量、成分、含量。有的3项都委托,有的是委托成分和含量,有的就委托其中1项成分鉴定。
       如果委托单位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重量鉴定,这个毒品重量数据属不属于鉴定意见? 笔者认为不属于鉴定意见,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没有重量鉴定的项目,侦查机关也不能委托鉴定机构对毒品进行重量鉴定,因为毒品称量属于必须由侦查人员完成的侦查行为,不能转委托。
       成分鉴定是指鉴定检材中含有哪种毒品,含量鉴定是指检材中含有某种毒品的百分比。侦查机关在委托时常常出现不规范的情况,如莫某某贩卖毒品死刑复核案的鉴定意见中显示,侦查机关只委托了“毒品成分鉴定”,但该案查获的毒品数量已经达到2000克以上,已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侦查机关遗漏了“毒品含量鉴定”的委托,但鉴定机构却在没有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对涉案毒品既做了成分鉴定有做了含量鉴定,并得出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3%”的鉴定意见,这个超出委托事项的毒品含量鉴定意见,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笔者认为接受委托是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鉴定的基础,没有委托擅自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应当采信,也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3.检材来源及提取方法
       审查检材来源及提取方法目的是验证查获毒品与送检检材是否具有同一性及代表性。
       同一性,重点审查从毒品查获到检材送检期间的扣押、称量、提取检材、封存、保管等环节的证据有没有缺失,毒品有没有被调换、污染的可能性,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送检毒品与查获毒品是否同一批毒品;
       代表性,结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重点审查检材的提取方法是否规范,检材是全部(多包装)毒品的一部分,不规范的提取方法提取的检材,无法代表全部(多包装)毒品,得出的鉴定结果只能适用于该部分检材相关的毒品,并不能适用全部(多包装)毒品。
       笔者办理的梁某某贩卖毒品死刑复核案中,侦查机关当场查获的6包毒品(5817克),平均每包毒品重970克,但6包毒品只提取了1份检材,案卷中并没有说明是对其中1包毒品提取了1份检材还是将6包毒品混合后提取了1份检材,但无论哪种方法都明显违反了检材提取规范,这1份检材无法代表6包(5817克)毒品进行鉴定,所以,对这1份检材的鉴定结果,并不能适用于6包(5817克)毒品。这种不规范的检材提取,很容易使假毒品、掺假的毒品、含量明显比较低的质量差的毒品,无法鉴定出来,用这样的鉴定意见来认定全案毒品,会使一些假毒品、掺假的毒品、含量明显比较低的质量差的毒品,被认定为高含量毒品。

       4.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
       
       A.
鉴定人及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鉴定资质。
       案卷中没有或经申请调取证据后仍不能提供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的、鉴定资质已过有效期的,依据《最高院刑诉解释》第85条的规定,属于“不具有法定资质”,要求法庭不能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定资质需要分别审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都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还需要特别引起重视的是鉴定人资格证书的发证机关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条的规定,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公安机关的鉴定人资格应由公安部负责登记管理并颁发资格证书,市县级公安机关的鉴定人才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登记管理并颁发证书。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为普遍的鉴定人资格证书颁发机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例如,在笔者办理的陈某某贩卖毒品死刑复核案中,出具鉴定意见的机构是某直辖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该机构属于直辖市公安局的鉴定机构,因此该机构的鉴定人属于该直辖市公安局的鉴定人员,鉴定人资质证书应由公安部颁发。但是,本案案卷中显示的鉴定人资格证书是由重庆市公安局颁发的,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的鉴定人不具有法定资质。目前本案正在复核中,笔者已向承办法官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反映了这一问题。

       B.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中鉴定权限是否包括本案委托的鉴定事项。
       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超出资格证书中鉴定权限进行鉴定的情况也有发生,辩护人在进行阅卷时要进行仔细审查。
      笔者办理的赤峰制毒物品案件中,对制毒物品进行鉴定的是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毒品实验室,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是:毒品分析检验,鉴定项目是: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氯胺酮等常见毒品的分析检验;该案鉴定人的资格证书上显示,鉴定专业是:毒品分析检验,由此可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不具有对制毒物品进行鉴定的资格,却对本案的制毒物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5.鉴定标准和鉴定方法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笔者办理的毒品案件中,很多鉴定机构并没有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选用鉴定标准,比如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在毒品鉴定(甲基苯丙胺)中一直使用的鉴定标准是《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毒物与毒品检验技术规范》,在毒品鉴定(甲基苯丙胺)国家标准GB/T 29636-2013(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和行业主管部门标准,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制定的甲基苯丙胺的定性定量检验方法IFSC04-02-07-2011的情况下,显然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鉴定标准选用顺序。
       按照毒品的鉴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毒品鉴定的方法是使用气质联用仪,通过气相色谱或者液相色谱进行准确的含量鉴定,通过质谱进行准确成分鉴定。
       笔者办理的毒品案件中,也有鉴定方法存在错误的情形,如泉州吴某某贩卖毒品案中的鉴定意见显示,鉴定人只使用气相色谱仪,做出了毒品的成分和含量鉴定,因为气相色谱仪定量准确但定性不精准的特点,在没有进行质谱鉴定的情况,无法得出准确的毒品成分鉴定意见。

       6.鉴定人签字和盖章
       《最高院刑诉解释》第85条的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和盖章的”,不能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笔者办理的莫某某贩卖毒品死刑复核案件中的《鉴定意见》文本上,就缺少了鉴定单位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的印章。
       同时,《最高院刑诉解释》第84条要就对鉴定意见着重审查“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由此可见,《最高院刑诉解释》第85条中的“盖章”应当是指鉴定机构加盖该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笔者办理的天津肖某某贩卖毒品案中,鉴定机构是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但鉴定意见上盖的印章却是: “天津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专用章”,该印章显然不属于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应当认定属于《最高院刑诉解释》第85条的规定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和盖章的”情形。

       7.检材消耗及《收取上缴毒品回执》
       笔者办理的很多毒品案件案卷中有一个《收取上缴毒品回执》,这个回执上显示侦查机关在将查获毒品提取检材并鉴定后,上缴给有关部门的毒品数量,笔者有时候会惊奇地发现,提取检材并做完鉴定后剩余的毒品数量和查获的毒品数量完全一样, 这就证明了鉴定过程中没有任何检材(毒品)的消耗,这明显不符合鉴定常识,这种情况下,《收取上缴毒品回执》可以用于证明毒品鉴定没有规范进行。

       8.鉴定意见的送达
       通过案卷中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审查鉴定意见是否送达给了犯罪嫌疑人,是否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鉴定意见通知书》没有送达或没有及时送达给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时常发生,鉴定做出来了却没有及时给犯罪嫌疑人送达,相当于剥夺了鉴定人重新鉴定的机会。笔者办理的关某非法持枪案中,关某一直认为一把枪状物不能正常击发不能认定为枪支,但关某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知道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时,涉案的枪支已经被销毁,实质上剥夺了关某对申请对枪支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最后法院没有基于鉴定意见将关某提出疑点的枪状物认定为枪支,做出了有利于关某的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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