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电话:15011178658

死刑复核的概念厘定与特殊性诠释

       
                                                                               作者:汤建彬
        一、死刑及其存废


       死刑,也称为极刑、处决、生命刑,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指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死刑位列我国刑罚五大主刑之一,规定于《刑法》第48条,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2年执行两种方式,也是最为严厉的刑罚处罚方式,直接剥夺被告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其严厉程度具有终极性,对于生命的剥夺不同于剥夺自由、财产与资格,生命一旦失去就不可挽回与恢复,而没有生命,一切财产与资格都没有意义[1],因为人始终作为本体而存在。正是其特性决定了死刑必须严格限制适用,从主体上严格把握死刑适用的对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2]的犯罪分子),并严格死刑适用程序(死刑复核程序)。

       同时,自贝卡利亚以来,死刑存废论争议了几百年,对于死刑适用的正当性越来越受到质疑,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3]实践证明,通过死刑来威慑犯罪是没有达到预期效益的,以此证明法律的严峻是没有益处的,预防罪犯的初衷难以达成。而后的历史长河中,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废除死刑,或者基本不适用死刑,包括对所有罪行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和地区[4]、对普通罪行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和地区[5]、在实践中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和地区[6]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面对国际形势和舆论压力,我国死刑更加慎之又慎,于是诞生了“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有学者指出:尽量不适用死刑与限制减刑。[7]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就此而言,研讨死刑复核就愈加重要和有价值。

       二、死刑复核:一个概念与理念的双重检讨

       死刑复核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核所遵循的步骤、方式和方法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35条至240条对死刑复核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已将这些规定具体化,尽管其还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为死刑复核工作提供了较周密的准则。我国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强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因此,除在实体法中规定了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等限制性要求外,还在程序法中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项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通过特殊程序的审查以保证死刑适用的准确和谨慎,赋予被告人特殊的程序性权利,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进而保障人权,保证死刑案件避免冤假错案。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由享有复核权(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也即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缓依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因此,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必须完成两项任务:

       一是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罪名是否准确,量刑(死刑、死缓)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并制作相应的司法文书,以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裁定,纠正不适当或错误的死刑判决、裁定。

       上述两项任务的完成直接导致被告人生死之别,其重要性自不待言,死刑复核程序尤以其独特的审判对象和核准权的专属性等特征既区别于普通程序,又不同于其他特殊程序。具体而言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审理对象特定。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换言之,只有死刑案件才需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其他案件是无需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也就是,死刑复核的对象仅限于死刑案件,这种审理对象的特定性使死刑复核程序既不同于普通审判程序(一审和二审程序),也不同于另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一般刑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后,判决就发生法律效力。而死刑案件则不同,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后,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也就是说,死刑案件只有经过复核并核准的死刑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就此而言,死刑复核程序是两审终审制的一种例外,复核后的死刑案件也就再无返还的余地和机会。

       第三,所处的诉讼阶段特殊。死刑复核程序的进行是在死刑判决作出之后,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之前。相比较而言,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理时间是在起诉之后,二审判决之前;审判监督程序则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

       第四,核准权具有专属性。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进行死刑复核的机关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也即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缓依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而其他审判程序则与此不同:一审案件任何级别的法院均可审判;二审案件中级以上的法院均可审判;再审案件原审以及原审以上的法院均可审判。

       第五,程序启动上具有自动性。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启动都具有被动型(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只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后,人民法院才能启动第一审程序;只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者被告人、自诉人提起上诉,人民法院才能启动二审程序。而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既不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抗诉,也不需要当事人提起自诉或上诉,只要二审法院审理完毕或者一审后经过法定的上诉期或抗诉期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就应当自动将案件报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六,报请复核方式特殊。依照法律规定,报请复核应当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逐级上报,不得越级报核,也就是说,如果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中级人民法院上报高级人民法院,再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无权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而审判监督程序可以越级申诉。

       第七、不开庭的审理方式。死刑复核程序采取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即典型的调查询问式的死刑核准方式。[8]

[1] 参见李晓明:《刑法学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41页。
[2] 什么是罪行极其严重,留待后文分析。
[3] 【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7页。
[4] 这些国家和地区有:安道尔、安哥拉、亚美尼亚、澳大利亚、奥地利、阿塞拜疆、比利时、不丹、波黑保加利亚柬埔寨、加拿大、佛得角、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科特迪瓦、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丹麦、吉布提、多米尼加共和国、东帝汶、厄瓜多尔、爱沙尼亚、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几内亚比绍、海地、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爱尔兰、意大利、基里巴斯、利比里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其顿、马耳他、马绍尔群岛、毛里求斯、墨西哥、密克罗尼西亚联邦、摩尔多瓦、摩纳哥、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尼泊尔、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纽埃、挪威、帕劳、巴拿马、巴拉圭、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萨摩亚、圣马力诺、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塞内加尔、塞尔维亚、黑山、塞舌尔群岛、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所罗门群岛、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土库曼斯坦、图瓦卢、乌克兰、英国、乌拉圭、瓦努阿图、梵蒂冈、委内瑞拉、中国香港(地区)。
[5] 法律只为例外的国家罪行,譬如根据军法或叛国罪而产生的罪行设置死刑。这些国家包括:阿尔巴尼亚、阿根廷、玻利维亚、巴西、智利、库克群岛、萨尔瓦多、斐济、以色列、拉脱维亚、秘鲁。
[6] 对普通的罪行譬如谋杀保留死刑,但在过去近 10 年期间,实践中未执行任何人死刑。名单中还包括虽然法律上没有废除死刑,但做出国际承诺不使用死亡的国家。这些国家包括:阿尔及利亚、贝宁、文莱、布基纳法索、中非、刚果(布)、冈比亚、格林纳达、肯尼亚、马达加斯加、马尔代夫、马里、毛里塔尼亚、摩洛哥、缅甸、瑙鲁、尼日尔、巴布亚新几内亚、俄罗斯、斯里兰卡、苏里南、多哥、汤加、突尼斯。
[7] 参见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37页。
[8] 田文昌、陈瑞华:《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08页。

      (本文系原创作品,未经同意,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