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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中关于犯罪嫌疑人主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到案后辩称不知道查获的物品是毒品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涉案的是新类型毒品特别是新精神活性物质,行为人否认明知的情况就更容易出现。这种辩解,或者是进行整体否定,辩称不知有何物或者不知是何物,不知道查获的物品是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或者是从违法性上进行否认,辩称自己知道是药品甚至知道是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但不知道已经被国家管制;还有的辩称知道是违禁药,但不知道是毒品,更不知道属于新精神活性物质。
       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些相对明确人、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毒品犯罪适用法律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检院、公安部2012年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三)》)都在这方面作了一些观定。这些规定对于办理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具有参考价值。工作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其一对于供认自己知道被查获的物品属于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但辩称不明知这些物品已被国家管制的,一般适用“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即遵守法律是每个公民的基本义务,“行为人要在法的特别规制领域从事活动时,没有努力收集相关法律信息的,其违法性的错误原则上属于可能避免的错误,不阻却责任”。新精神活性物质对于多数公众而言虽然较为陌生,但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这类物质的人而言,因其进入了该特殊领域,需要更加谨慎行事,故而了解这些物质是否被国家管制就属于其应注意的义务。对于辩解不明知的人,如果没有提供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相应证据,就不能轻易采信其辩解,否则,很多犯罪都将因行为人辩解不明知法律规定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治理规则。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不知法律不免责”不是一项绝对的原则,由于新精神活性物质种类繁多,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对新精神活性物质主要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进行列管,而这些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如果通过互联网等途径无法查询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能证明其事先确实做了大量查询工作,努力尽到注意义务,但因误认为涉案物质未被国家管制而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等行为的,则不能简单认定其主观上具备明知的条件。
       其二,对明知的认定,证明优先于推定。证明和推定都是认定事实的方式,前者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来实现,是认定事实的基本或者常规方式,而后者一定程度降低了控方的证明责任,属于认定事实的特殊或者例外方式。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于行为人可能否认明知的案件,侦查阶段应尽可能全面收集各类证据,运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例如,有的案件中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相关证人证言直接证明行为人明知犯罪对象是国家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有的案件中有技术侦查证据或者电子数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有的案件中还有指纹、掌纹、脱落细胞或相关书证印证其明知。只要能够通过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就要尽量避免运用“推定”来认定明知的做法。
       其三,推定明知的运用。有一些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其明知,这种情况下不是直接认定其不明知,而是可以根据其实施毒品犯罪的方式、过程、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与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其是否明知是毒品。即根据基础事实来推定明知。不过,由于运用推定方式认定明知降低了控方的证明责任,一定程度存在冤及无辜的风险,故需要慎重使用,并且,要尽可能多地收集背景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按告人始终提出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应认真审查其理由是否合理、可信。对于辩解合乎情理、有事实依据的,不能无视其辩解而简单地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
       根据前述《毒品犯罪适用法律意见》、《大连会议纪要》和《立案追诉标准(三)》,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于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新精神活性物质等毒品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实施相关行为,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等场所检查时,要求申报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饱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但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或者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藏匿、丢弃携带的物品、弃车逃离或者其他逃避、抗拒检查行为,在其携带、藏匿、丢弃的物品或者遗弃的车辆中查获毒品的;(4)在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的惯常携带、运输、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6)以虚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称办理托运、寄递手续,从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隐匿真实身份、支付不等值报酬等不合理方式,雇用、指使他人携带运输或者代为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8)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或者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9)其他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的情形。其中,第(1)、(2)、(3)项针对的是不申报、逃避、抗拒检查等情形,第(4)、(5)项是以高度隐秘方式携带、运输、交接毒品,第(6)、(7)、(8)项是以物流寄递方式运输毒品或接收此类毒品等情形,第(9)项是兜底规定。
       对于制造新精神活性物质等毒品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制造的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的除外:(1)以购买等方式获取制造新精神活性物质等毒品的工具、设备、原料、配剂或者方法的;(2)在偏远、隐蔽的场所或者采用伪装方式制造物品,经鉴定是毒品的;(3)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鉴定是毒品的;(4)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鉴定是毒品的;(5)其他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制造毒品案件中,部分参与制造的人员特别是辅助人员到案后辩称不明知是制造毒品,对此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于参与制造毒品的人员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制造毒品,与制毒活动的组织者、掌握制毒技术人员的主观明知认定有区别,要综合全案证据来分析判断。制造毒品案件一般都会选择较为隐蔽的场所,制造过程中也会注意隐蔽性,即使是起帮助、辅助作用的人,其完全不知道是制造毒品的情形应当较为少见,但不排除存在这种情况。具体而言,第一,对有同案犯或者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明知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参与制造。第二,对于被告人辩称知道从事的可能是制造毒品,但不确定是制造毒品的,可以按照概括故意来处理。第三,对于仅参与外围工作(如帮助装卸、看管货物,打扫卫生等),不接触制造毒品的主要环节,所得报酬不属于“不同寻常或者不合理的高额报酬”,被告人到案后始终辩解不明知是制造毒品,主犯或者其他同案犯亦供称其不知悉活动的具体性质的,结合被告人的生活经历、文化水平以及其他背景情况,可以认定其不明知。
 
 
(文章来源:《新精神活性物质办案实用手册》,法律出版社,2019年10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