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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犯意提起者、出资者、毒品所有者,起次要和

非犯意提起者、出资者、毒品所有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认定从犯



一、         作者:汤建彬律师
二、         典型案例:黄德全、韦武全、韦红坚贩卖毒品案——如何认定从犯
2002年12月至2003年2月,被告人韦武全、韦红坚先后3次从福建省石狮市乘车到广东省普宁市,在普宁市一家茶馆、兰花大酒店1106号客房,经韦红坚检验海洛因质量后,韦武全以每克人民币150元至200元的价格,共向被告人黄德全购买海洛因570克。二被告人携带购买的海洛因返回石狮市后,韦武全单独或通过他人将购买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
2003年3月1日,被告人韦武全、韦红坚再次到广东省普宁市,在普宁市兰花大酒店815号客房,由韦红坚检验海洛因质量后,韦武全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德全购买海洛因250克。二被告人携带购买的海洛因返回石狮市途中,韦红坚利用自己保管毒品之机,藏匿其中的海洛因63克。回到石狮市后,韦武全到魏良河的租住处,以每克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魏良河、沈洪丰出售海洛因10克。韦红坚将私藏匿的63克海洛因寄存于魏良河处。同年3月2日,公安机关从韦武全的租住处查获尚未贩卖的海洛因共计430克。同年3月4日,被告人韦武全协助公安机关到广东省普宁市抓获被告人黄德全。
一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全贩卖海洛因820克,被告人韦武全、韦红坚贩卖、运输海洛因820克,被告人黄德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武全、韦红坚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韦武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德全,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判决如:被告人黄德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韦红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韦武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上诉人黄德全、韦红坚,原审被告人韦武全为牟利,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分别非法买卖或运输,黄德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韦武全、韦红坚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死刑复核:被告人韦红坚受毒品货主邀约参与贩毒,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三、        相关辩点:
韦红坚不是犯意提起者,不是出资者和毒品所有者,在购毒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认定为从犯。在本案中,被告人韦红坚供述是为了免费吸食毒品和不用还欠韦武全的2000余元债务,应韦武全的邀约为其检验毒品质量,并携带从广东购买的毒品与韦武全一起返回福建。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看,被告人黄德全是毒品的卖主,被告人韦武全是毒品的买主,被告人韦红坚只是为韦武全检验毒品质量,并携带购买的海洛因与韦武全一起返回福建省石狮市。韦红坚既不是贩毒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出资者和毒品的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不是处于主犯的地位,在购买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四、        办案指导:
该案例发生在《大连会议纪要》之前,《大连会议纪要》已要求“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即能够区分主从犯的,一定要区分主从犯,从律师的辩护角度来讲,从犯地位认定,直接体现量刑的差别,如果当事人在案件中指使起到了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辩护律师应给予《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要求认定从犯地位并在量刑上从减免。
另外,共同犯罪中主犯之间也要区分作用大小,并在量刑上体现差别,对此,律师在辩护中可引用《刑事审判参考》中的《黄德全、韦武全、韦红坚贩卖毒品案》最高院的上述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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